李强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于2014年1月6日22时至1月7日凌晨2时许,酒后用打火机分别将本社村民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家玉米杆垛点燃,齐某某家的玉米杆垛燃烧后又将村民李某丙家的玉米杆垛引燃,以上四家的玉米杆垛均被烧毁。李某乙家房屋距被烧玉米杆垛15米。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人民币595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李强(一)普通醉酒;(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电话询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李某丙,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强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气象资料;物证:粉色打火机一个;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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