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洪文诈骗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文,男,1976年04月1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08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08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系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01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洪文于2010年8月间,伙同齐某某、张某某(此二人已判刑)、李才山(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给李某甲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1000元,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宋洪文返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1000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宋洪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宋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宋洪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洪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洪文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洪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洪文具有立功情节并全部退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洪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洪文于2010年8月间,伙同齐某某、张某某(此二人已判刑)、李才山(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给李某甲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1000元,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宋洪文返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宋洪文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宋洪文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洪文于2011年08月24日到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投案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晓平,被告人宋洪文被取保候审后久传不到,被告人宋洪文于2013年08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两家子派出所民警在两家子乡街里抓获,李晓平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洪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洪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洪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洪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洪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洪文在投案自首后逃跑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洪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洪文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洪文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晓平,但李晓平已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不能认定李晓平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洪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洪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宋洪文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洪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洪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洪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