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07月0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1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2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1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2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1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2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于2014年01月01日20时20分许,在九台市龙家堡镇龙嘉新城聚豪KTV二楼,手持镐把无故将李某丙、赵某甲、叶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赵某甲、叶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赵某甲、叶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丙、赵某甲、叶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李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目无国法,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