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2000年04月08日生,住九台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1978年08月25日生,住九台市,系李某甲之母。

被告人赵清华,男,1973年03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2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2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清华于2014年02月17日19时许,酒后在本屯李某乙家卖店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然后回家取来一把尖刀,返回李某乙家院内后,用尖刀将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甲肝部分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胃修补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清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宫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清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02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赵清华到原告家卖店买酒喝,且在原告家边喝边骂,原告母亲劝其离开,被告人赵清华与之撕吧,后被许某甲拉开,被告人回家取来尖刀进屋不由分说将原告人扎伤,原告共住院30天。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清华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清华赔偿医疗费139682.07元、父母一人误工费2428.20元,护理费3622.2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代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336.94元,以上合计272442.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

被告人赵清华辩称,我没能力赔偿。

被告人赵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清华于2014年02月17日19时许,酒后在本屯李某乙家卖店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然后回家取来一把尖刀,返回李某乙家院内后,用尖刀将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甲肝部分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胃修补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日。2014年02月17日至27日为一级护理。被告人赵清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甲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9736.04元,护理费4950.34元(120.74元×11日×2人+120.74元×19日),李某甲父母一人误工费2428.20元(30日×80.9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营养费1500元(30日×50元),鉴定费460元,总计人民币150574.5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清华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3、证人李某乙、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宫某某的证言;

4、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鉴定费收据;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清华及原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清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清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清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及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只能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人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未将伤残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有证据证明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2月18日起至2021年0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74.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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