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 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广辉 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辩护人邓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勇于2012年6月6日,窜至九台市莽卡乡三道村4组郑海君家入室盗窃1800元人民币、北极星牌电子万年历、银河牌电视机顶盒、2件红色女士羽绒服、100斤大米、1件女士鸭蛋皮色羽绒服、1件男式灰色羽绒服、1件男式黑色皮夹克、1件男式纳迪亚上衣、女士化妆品。经价格鉴定:北极星牌电子万年历价值人民币144元、银河牌电视机顶盒价值人民币70元、红色羽绒服两件价值人民币100元、100斤大米价值人民币220元。
被告人赵勇于2012年7月10日凌晨30分左右,窜至九台市莽卡乡三道村4社王X家中,持凶器将王X强奸,后又将王X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一部粉红色直板SUNCORP牌手机及90元现金抢走。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8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20元、黄金耳环价值1440元。
被告人赵勇于2013年8月4日凌晨1时许,窜至德惠市大青咀村曲家屯5组姜X家中,持尖刀将姜X强奸,后又将姜X的一部联想A278T型手机及20元人民币抢走。经物价鉴定:联想A27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赵勇共实施入户抢劫两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850元。实施入户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人民币2334元;实施强奸两次。现被告人赵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姜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王X、郑海君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X、姜X、郑海君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条;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勇有自首情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勇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