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胜放火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胜,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1年08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08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立,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胜犯放火罪,于2014年0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胜及其辩护人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胜于2011年08月10日22时40分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双合村六社宋某某家窗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棉花团点燃后扔到宋某某被褥上,被及时发现。经现场勘查,宋某某家距西侧金世辉家20米,据南侧李连胜家35.5米。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连胜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李连胜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于某甲、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李连胜辩解称,宋某某偷我东西,我抓不住他,他还打我,找派出所说我没证据,我拿点燃的棉花团扔到宋某某睡觉的被褥上,就是想报复他,吓吓他,我没犯罪。
被告人李连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连胜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连胜是孤寡老人、弱势群体,被告人李连胜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连胜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连胜于2011年08月10日22时40分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双合村六社宋某某家窗外,用事先准备好的棉花团点燃后扔到宋某某被褥上,被及时发现。经现场勘查,宋某某家距西侧金世辉家20米,据南侧李连胜家35.5米。被告人李连胜家中只有其一人,至今未婚。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李连胜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连胜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2011年08月11日,被告人李连胜供述。
我家就我自己,我耳朵有点聋,没有其他病,我报复宋某某了,我把棉花点着,扔他家屋里了,我知道他在炕上睡觉,我想烧他一下,出出气。2011年08月10日白天,我想起以前宋某某打我的事,我就想报复他,就在老焦家卖店买一盒长白山烟,想晚上用火烧他,晚上吃完饭,我在屋里抽了几颗烟,大约到10点多钟,我从我家柜底下找一块棉花,拿一颗烟,我想把烟点着后,用棉花包上,烧宋某某,之后我就把棉花团、一颗烟、火柴揣裤兜里了,当时我怕宋某某发现后打我,我就在我家拿一把镰刀别后腰上了,我从宋某某家前院偷偷走到东屋窗户下,窗户开着,透过纱窗我看见宋某某一个人躺在炕上睡觉,我从裤兜拿出棉花、火柴,把火柴划着,直接点燃棉花团,又把火柴揣兜里了,掀开纱窗,把点燃的棉花团冲宋某某扔了过去,扔完后,急忙往回走,走到我家后墙根那,发现宋某某拿着手电追来了,我就停下了,宋某某用手电筒照我,他看见我了,我也看见他了,我就把手放在后腰上的镰刀把上了,如果宋某某过来打我,我就砍他,结果他没过来,照了我几下,他就回院了,我也回家了,把镰刀和火柴放炕上了。我把宋某某家纱窗底边拽开,伸手把棉花扔进去的,当时点着后就扔进去了,没仔细看烧到什么样,棉花是我家以前破褥子里的,剩下一块在我家柜底下,我知道宋某某在屋里睡觉,就想烧他一下,报复他。我认为我把点燃的棉花扔到宋某某屋里不能怎么地,也不能失火,就是报复他,折腾他,让他不得消停。我是2011年08月10日白天的时候想出来报复宋某某的,我不吸烟,我买烟就是为了报复宋某某,想用烟点着棉花,烧他,后来没用上。我和宋某某没有交往,我俩一直有矛盾,宋某某以前上我家偷钱了,偷我苞米。因为偷我钱,我找他去了,他不承认,还把我打了。公安机关到我家时,我之所以手里撰着刀,我以为是宋某某来了呢,要是他,我就用刀扎他。公安机关在我家炕上发现的火柴就是我点棉花用的火柴,是我以前在上河湾街里买的,我以上说的都属实。
2、2011年08月12日、2011年08月16日、2011年08月16日被告人李连胜供述与以上供述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1、2011年08月11日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2011年08月10日晚上10点多,我正在东屋炕上躺着刚刚睡觉,我听见南窗外有动静,睁眼一看有个火光从我窗户外飞进来,落我脚旁边的被褥上了,我赶紧起来就拿起那团火星掀开纱窗扔出去,又听见有跑步声,我拿起枕头旁边的手电筒,光着脚,从窗户追了出去,追到大门口,我用手电筒照前面的人,那个人站住了,我俩距离七、八米远。我没敢上前,那个人就转过身对着我,我用手电筒照那个人的脸,一看是我家前院的李连胜,我用手电筒一直照着他,有两三分钟,我俩谁也没说话,之后我就回家了,进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确定是李连胜往我家屋里扔的带火的东西,我发现后就追了出去,追到大门口,我用手电照他脸了。我从大门口回到窗台下,用手电一照,是一团棉花,旁边还有一颗烟,火已经灭了,我就把东西拿屋里了,打开灯,我想看看还有没有火了,就发现炕上还有一根火柴棍(已经烧过的)。李连胜扔的棉花已经着到有啤酒盖大了,我铺的褥子被烧一个小窟窿,那颗烟没点燃,我发现带火的棉花就捡起来,用手捏一把,扔出去了,等我回到院里,火已经灭了,李连胜之所以往我家放火,因为我俩有矛盾,2008年的时候,李连胜怀疑我偷他钱,我俩打过仗。李连胜自己一个人,一辈子没结婚,他有一个哥哥李连喜,也在我们屯。李连胜平常不上我家来。
(三)、证人证言。
1、2011年08月11日证人于某乙证言。
宋某某是我丈夫,我丈夫在东屋睡,我和我儿媳妇在西屋还有刚满月的孩子,昨天晚上10点多,我听见我丈夫喊我,说前院上咱家放火来了,我就赶紧起来了,下地把门打开,我看见我丈夫从大门口那往回来,我说看准了吗,他说,看准了,是李连胜,我丈夫拿手电筒走到东屋窗户下,一照,我看见有一团棉花,还有一颗没点着的烟,他捡了起来,我俩就进屋了,打开东屋灯,我看见我家窗纱被拽开了,炕上还有一根燃烧过的火柴,宋某某铺的褥子被烧一个很小的窟窿,我丈夫对我说,他正睡觉,听见有动静,接着就有一团火从外面飞进来,他赶紧拿起火团扔出窗外,随后拿起手电筒,光着脚从窗户跳出去,追到大门口,看见是李连胜,然后打电话报警了。以前李连胜和宋某某打过仗,我家东边、北边没有人家,西边是金世辉家,前边是李连胜家,李连胜光棍一个人,和谁都不接触,靠政府救济生活。
2、2011年08月11日证人孙某某证言。
宋某某是我老公公,我们在一起住,我的孩子还没满月,我婆婆和我住西屋,我老公公住东屋,我对象外出打工了,我公公说李连胜昨天晚上,上我家放火来了,昨天晚上大约10点多,我听见我公公喊,前院的人上咱家来放火了,我婆婆就出去了,我的孩子小,我没敢出去,我听见我公公说是前院的李连胜放的火,之后他们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我才从西屋出来,看见我家东屋纱窗坏了,我听我公公说,他俩以前打过仗。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连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连胜的过程。
3、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李连胜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连胜从轻处罚。
(五)、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连胜放火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连胜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只是辩解称其无罪,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胜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连胜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连胜辩称,宋某某偷我东西,我抓不住他,他还打我,找派出所说我没证据,我拿点燃的棉花团扔到宋某某睡觉的被褥上,就是想报复他,吓吓他,我没犯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连胜认为宋某某偷其东西、将其打伤,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处理,而被告人李连胜将点燃的棉花团扔到宋某某睡觉的被褥上、想报复、吓吓宋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已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李连胜的行为应构成放火罪,故对被告人李连胜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连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连胜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连胜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李连胜对其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人李连胜认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连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连胜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连胜是孤寡老人、弱势群体,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连胜确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李连胜至今未婚,自己一人生活,被告人李连胜属弱势群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连胜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连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连胜的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被告人李连胜的放火行为客观上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连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2月28日起至2017年02月19日止,已扣除因本次放火于2011年08月11日至2011年0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的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