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等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树林地,盗窃电缆线(规格50P)300米,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树林地,盗窃电缆线(规格50P)230米,价值人民币2,76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树林地南侧盗窃100米(规格50P)电缆线后,又将该树林地北侧150米电缆线用刀割断,因被发现而盗窃未遂,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11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一)书证;(二)证人郝某某、霍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指认笔录;(六)视听资料。
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树林地,盗窃电缆线(规格50P)300米,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树林地,盗窃电缆线(规格50P)230米,价值人民币2,76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树林地南侧盗窃100米(规格50P)电缆线后,又将该树林地北侧150米电缆线用刀割断,因被发现而盗窃未遂,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11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电缆线(规格50P)530米,价值人民币6,36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电缆线(规格50P)250米,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11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庭审中均予以供认,表示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郑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2日,朱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8日,庞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1日,三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郑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朱某某、庞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到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投案。
3、联通公司电缆丢失记录:证明三次电缆线被盗割时间和数量分别是2013年6月12日丢失300米,2013年6月20日丢失230米,2013年6月24日丢失170米。
4、扣押材料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两台摩托车及150米电缆线扣押。
5、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3】第264、265、27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估价情况说明》:证明【2013】第264、265号鉴定结论书委托方的鉴定标的是电缆线被盗,【2013】第270号鉴定结论书委托方的鉴定标的是电缆线被损(割断),根据吉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之规定,盗窃案工时费不计算,损坏物应对其工时费(修复费用)进行估价。
6、中国联通公司农安分公司出具的《国内通信抢修预算表》:证明规格五十对的电缆线250米的修复费用是546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2013年6月27日证言:证实联通公司电缆线被盗过三次。
我是农安县合隆镇联通公司经理。今年6月份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高速公路西侧树林地那我们单位的电缆线被盗过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6月12日下午四点多钟,我们单位报警电话响,显示的位置是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当我们开车赶到现场,犯罪分子已经跑了,现场发现有50对电缆线被盗300米长,被盗电缆线新线价值3000元。
第二次是2013年6月20日晚上九点左右钟,我们单位报警电话响,显示的位置是在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当我们开车赶到现场人已经跑了,发现有50对电缆线被盗230米长,被盗电线新线价值2300元。
第三次是2013年6月24日我们单位刘某某、霍某某值班,单位报警电话响了显示位置也是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他俩到现场发现是三个男的正在盗窃电缆线,然后他们给我打电话,我去的时候人已经跑了,在树林地北面桥上有两台摩托车,一台是大洋125摩托车,车牌号是吉ANN006,一台是黑色弯梁豪爵摩托车,现场还有没被拿走已经断开的电缆线150米,他们盗窃的地点、时间、作案手法都是一样的,我怀疑就是这三名男子干的。
另有郝某某2013年9月6日证言:
我不同意鉴定结果。首先20130624合隆镇联通公司电缆线被盗案实际丢失电缆线不是150米长,当天实际被盗的是250米长。2013年6月24日案件发生后,我们人员到现场时只注意电缆线断空北侧被盗3空150米了,后期清点时发现断空南侧还丢失了2空100米,所以2013年6月24日我们单位实际丢失了是250米电缆线。
再有就是谭家屯村谭家屯西侧树林地的电缆线虽然是1998年架设的,但是后期我们的电缆线已经更新了是今年春天更新的,更新的都是2013年生产的新线,所以物价部门估价应该按照2013年生产的新线给估价。我们这三次丢失的电缆线都是2013年生产的,都是我们今年春天新换上的线。更换线路时我们局都有记载,有出库单据等材料证明。
2、证人霍某某2014年1月17日证言:证实几次电缆被盗没有影响火警、匪警、医疗急救等通信障碍,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我是农安县合隆镇联通公司职工。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树林地的电缆能有五十户人家使用。几次电缆被盗没有影响火警、匪警、医疗急救等通信障碍,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现在人们都有手机,不会影响火警、匪警、医疗急救等通信畅通。几次电缆被盗也没有影响到我们和上级单位的业务,那里的线路是分支。几次电缆被盗没有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
证人霍某某2013年6月24日证言:
2013年6月24日晚上8点40分,我和同事刘某某在单位正在值班,我们单位的报警电话响了,显示的位置是在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我和刘某某开车往那去,怕把人惊动跑了我们把车停在高速公路东侧谭家村药厂门前,被盗电缆线的位置在高速公路西侧,我和刘某某翻过高速公路蹲着往前走,看见电缆线在动,我和刘某某顺着高速公路往北走走了十多米看见在电缆线底下有三个人,当时我看见的是两个人在底下站着,还有一个人一只脚踩着底下两个人一人一个肩膀,上面的人用一根两米多长的树杈子再往下勾电缆线,当时电缆线已经被断开了,我和刘某某就躲在高速公路涵管底下了,然后我们给领导郝某某打电话,我们领导报警了。过了几分钟合隆派出所警车过来了,这三个人就跑了。立交桥顶上看见警车旁边停着两台摩托车,在立交桥下面还放着一空电缆线50米长。
这三个人,在上面勾电缆线的是一个小孩挺瘦20左右岁,剃着短发几乎是光头,个不高一米六八左右,下面站着两个人一个瘦高个一个比较胖、矮个。摩托车一台是大洋125摩托车,车牌号是吉ANN006,是台红色摩托车,另一台是黑色弯梁豪爵摩托车,挂着一个赛00001牌子。
他们一共断了三空电缆线150米是五十对的,但是他们没有偷走,其中有50米在谭家屯屯北面立交桥下面放着了已经盘好了,另外在电缆线杆上还有六十多米已经断开了没有摘下来,地上五、六十米长在地上扔着呢。这些电缆线规格都是五十对的。
另有霍某某2013年6月26日证言:今年6月份谭家村那我们单位电缆线还被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6月13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值班单位报警电话响,显示的位置在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我开车赶到现场人已经跑了,发现有50对电缆线被盗300米长,价值3000元。
第二次是2013年6月20日晚上九点左右钟,我值班单位报警电话响,显示的位置是在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我开车赶到现场人已经跑了,发现有50对电缆线被盗230米长,价值2300元。
当时没有发现什么有价值的线索,但是这两次盗窃的手法、地点、作案的时间和2013年6月24日盗窃案非常相似,我怀疑就是我们发现的那三个人干的。
另有霍某某2013年9月5日证言:第一次盗窃是2013年6月12日,我以前记错了。我们单位的电脑中有记载。
2013年6月24日我们丢了5空250米电缆线。因为当时案发现场电缆线已经断空了,我们在断空北侧设有报警装置,在断空南侧没有设置报警装置,到现场他们跑了我们查看北侧被盗了三空150米,后来我们在查看南侧时还丢了二空100米。
另有霍某某2014年4月11日证言:2013年6月24日我单位被盗规格五十对的电缆线250米,其中150米没偷走但是已经损坏不能用了,还有100米被盗走了。2013年6月24日当晚被盗的电缆线是三空,我们拿回单位没有细量估算是170米,实际长度是150米。
3、证人刘某某2013年6月26日、9月6日证言与霍某某2013年6月24日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杨某某2013年6月25日证言:证实卖摩托车事实。
我卖了一台大洋125摩托车,车牌号吉ANN006。今年阴历正月,我把卖车信息写在忠全修理部墙上。2013年6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三名男子到我家小区买车,我不认识他们,其中一个身高有一米七五左右,看年龄27、8岁左右,但是他自己告诉我他24岁,身材较瘦、短发几乎就是光头了,上身穿了一件短袖衣服,下身穿了一件短裤,什么颜色我就记不清了,皮肤很黑;还有一个身高一米六八左右,年龄二十多岁,中等身材圆脸,短发几乎是光头,上身穿了一件半截袖上衣,下身穿了一件短裤到膝盖处,正常人的肤色;最后一个就是买我摩托车的人,身高在一米六八左右,较瘦,肤色较白,年龄看上去很小有二十岁多点,长脸,大眼睛我看见他有只眼睛白眼仁很红,上身穿了一件带领的半截袖衣服,衣服是蓝杠中间还有小黄杠,下身穿了一件长裤什么颜色我就忘了。
5、证人王某某2013年9月13日证言:我在合隆镇街道105路车站点经营通达五金电料商店,(出示菜刀图片)我卖过这种菜刀,不记得什么人于2013年6月24日来买过。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某2013年9月11日供述:供述共参与盗窃电缆线三次。
我一共参与盗窃电缆线三次。前两次我和朱某某去盗窃的电缆线,后一次我和朱某某、庞某某我们三个一起盗窃电缆线。工具就用菜刀,第一次和第二次我准备的我家的旧菜刀,第三次我们用的菜刀是在合隆镇105站点附近的通达五金电料商店买的。
第一次盗窃电缆线是我提出来的。今年六月初朱某某打工回来了,6月12日中午我俩碰见了,唠嗑都说没有钱花了,我就提出来说盗窃电缆线,电缆线里面有铜卖钱就有钱花了,我俩就准备去偷电缆线。当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和朱某某走到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西侧树林边电缆线下面,我踩着朱某某肩膀爬上电线杆,我用菜刀砍断电缆线,然后我从电线杆上下来,我和朱某某走了。2013年6月14日晚上六点多钟,我和朱某某唠嗑说去看看电缆线接没接上,我想看看电缆线被砍断有没有人来修理、接线,要是没人修理接线我和朱某某再把电缆线里的铜丝拽出来偷走。晚上八点多钟到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吞西侧树林地,我和朱某某拽着电缆线将电缆线拽下来了,我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成小段,我和朱某某在电缆线外皮拉个口,我和朱某某一拽就将外皮拽下来了,将电缆线里面的铜丝装进丝袋子拿走了。我俩把铜丝藏在谭家村谭家屯桥底下北侧沟子帮上用草盖上了。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型号的,大约六空300多米电缆线。
第二次盗窃电缆线也是我提出来的,我和朱某某唠嗑说去看看第一次盗窃电缆线那个位置接上没有,要是没接上就在那接着偷。2013年6月18日中午十一点多,我和朱某某去头一次盗窃电缆线那踩点,到那之后看没接上,我们就走了,6月20日晚上八点多钟,我找朱某某说去把电缆线偷走,我骑着摩托车驮着朱某某又来到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上次偷电缆线的地点,我踩着朱某某的肩膀爬上电线杆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我和朱某某将电缆线拽下来,砍成小段,在外皮拉个口,我和朱某某一拽就将电缆线的外皮扒下来了。我俩将电缆线里的铜丝装进丝袋子,又埋在了谭家村谭家屯桥底下北侧沟子帮上次埋电缆线的地点。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型号的,大约四空200多米电缆线。
第三次是我和朱某某、庞某某一起盗窃电缆线。2013年6月24日上午八、九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溜达碰见庞某某和朱某某了,我们三个唠嗑庞某某说要买摩托车去,还说让我跟着去,我答应了还提议晚上去偷电缆线,朱某某和庞某某就同意了。大约下午四点多钟,朱某某给庞某某打电话说上合隆溜达去,我说得买把菜刀,我们骑着摩托车来到合隆镇105站点附近的通达五金电料商店买了一把菜刀,等到晚上八点半左右看天有点黑了我们三个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合隆镇谭家屯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带南侧,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了对面的树带里,我们走到树林地里面,朱某某和庞某某俩在下面站着,我踩着他俩肩膀用菜刀把电缆线砍断,朱某某和庞某某俩用手拽电缆线,电缆线拽下来后我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成小段,我在外皮上拉口,他俩拽外皮,我们把电缆线里的铜丝放在丝袋子里,我们拿着偷来的电缆线铜丝骑着摩托车又来到谭家村谭家屯树林带北侧桥附近,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了桥上,这次还是我踩着他俩肩头用菜刀把电缆线砍断,朱某某和庞某某俩就用手拽电缆线将电缆线拽下来,还没等扒皮呢,我就看见桥上有灯光,我们三个扔下电缆线就跑了。我们三个在树林带南侧盗窃了两空100米电缆线;在树林带北侧又偷了三空150米电缆线。这次的电缆线铜丝扔在桥下附近地上了。
2、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9月5日供述:供述共参与盗窃电缆线三次。
我来投案自首。我一共参与盗窃电缆线三次。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和郑某某盗窃的,第三次是和郑某某、庞某某一起盗窃的。
第一次是2013年6月12日中午,郑某某来到我家找我说去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西侧树林地偷电缆线挣点钱去,我说行,郑某某骑着摩托车驮着我来到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那,郑某某爬上电线杆旁边的一棵杨树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我将电缆线拽下来,郑某某用菜刀将电缆线的外皮扒了下来装进他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中,埋在了路边沟里,用树叶和草盖上,我俩骑着摩托车走了。这次我和郑某某盗窃了六空300多米电缆线,电缆线埋在路边沟里了,一直也没拿走。
第二次是2013年6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郑某某来到我家找我说去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偷电缆线挣点钱去,我说行,郑某某骑着摩托车驮着我又来到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那,郑某某爬上电线杆旁边的一棵杨树用菜刀将电缆线砍断,我将电缆线拽下来,郑某某用锯条把电缆线锯断,用菜刀将电缆线的外皮扒了下来装进他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中,埋在了路边沟帮里,用树叶和草盖上了,我俩骑着摩托车走了。这次我和郑某某偷了四空200多米电缆线。
第三次是2013年6月24日上午八点多钟,我给庞某某打电话去他家,我俩要换辆摩托车就骑着摩托车出去,当行驶到屯头时碰见郑某某了,我说去合隆镇买摩托车去让郑某某也跟着去,郑某某答应了还说他自己没有钱花了,电缆线里面有铜,郑某某提议去合隆镇谭家屯村谭家屯屯西侧的树林地偷电缆线,我和庞某某同意了。大约下午四点多钟,我给郑某某打电话上合隆溜达,我们骑着摩托车来到合隆105站点附近的通达五金电料商店,郑某某进屋买了一把菜刀,郑某某将买来的菜刀放进了他的后备箱。等到晚上八点半左右看天有点黑了我们三个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了合隆镇谭家屯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带南侧,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了对面的树带里,我们走到树林地里面,我和庞某某俩在下面站着,郑某某踩着我俩肩头用菜刀把电缆线砍断,我和庞某某俩就用手拽电缆线,拽下来就把电缆皮扒下来放在丝袋子里,我们拿着偷来的电缆线骑着摩托车又来到谭家村谭家屯树林带北侧,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了桥上,这次还是郑某某踩着我俩肩头用菜刀把电缆线砍断,我和庞某某俩就用手拽电缆线将电缆线拽下来,我们还没等扒皮呢,就看见桥上有灯光,我们三个就跑了。我们三个这次在树林带南侧盗窃了两空100米电缆线;在树林带北侧又偷了三空150米电缆线。
另有朱某某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2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庞某某2013年9月5日供述:供述共参与盗窃电缆线一次。
我来投案自首。我和朱某某、郑某某盗窃过一次电缆线。
2013年6月24日上午八点多钟,朱某某来我家找我,看见我摩托车太破了说让我换摩托车,我同意了,我俩骑着摩托车行驶至屯头时碰见郑某某了,我说去合隆镇买摩托车去让郑某某跟着去,郑某某答应了还说他自己没有钱花了,电缆线里面有铜,郑某某提议去合隆镇谭家屯村谭家屯屯西侧的树林地偷电缆线,我和朱某某就同意了。大约下午四点多钟,朱某某给郑某某打电话说上合隆溜达,我们骑着摩托车来到合隆镇105站点附近的通达五金电料商店,郑某某进屋买了一把菜刀,郑某某将买来的菜刀放进了他的后备箱。等到晚上八点半左右看天有点黑了我们三个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了合隆镇谭家屯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带南侧,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了树带里,我们走到树林地里面,我和朱某某俩在下面站着,郑某某踩着我俩肩头用菜刀把电缆线砍断了两空,我和朱某某俩用手拽电缆线,拽下来就把电缆皮扒下来放在丝袋子里,我们拿着偷来的电缆线骑着摩托车又来到谭家村谭家屯西侧树林带北侧,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了桥上,我和郑某某、朱某某来到树林带北侧,我们将刚偷的电缆线放在了桥下边,我和朱某某俩用手拽电缆线将电缆线拽下来,我们还没等扒皮呢,就看见桥上有灯光,我们三个就跑了。偷来的电缆线放在桥底下,到现在我们也没有处理那些电缆线。
另有庞某某2013年9月6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3】第264、265、27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经鉴定: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联通公司2013年6月12日被盗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2、经鉴定: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屯西侧树林地联通公司2013年6月20日被盗电缆线230米价值人民币2,760.00元;
3、经鉴定:农安县合隆镇谭家村谭家屯2013年6月24日被盗电缆线修复费用总价值人民币5,110.00元(其中被砍的2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五)指认笔录
1、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郑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盗窃和埋赃的地点,附指认照片三张。
2、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朱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盗窃和埋赃的地点,附指认录像。
3、郑某某指认作案用菜刀、指认购买菜刀的商店、指认被盗割电缆线、指认埋藏电缆线地点、指认作案用摩托车照片各一张;朱某某指认被盗割电缆线、指认购买菜刀的商店照片各一张;庞某某指认购买菜刀的商店照片一张。
(六)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三张、指认现场光盘三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庞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程敬芝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