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国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国,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3年10月3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0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国于2013年04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波泥河镇建乡村12社伐树时,因没有设置警戒标识,且没有清理现场人员,其伐倒的杨树将张连学当场砸死,经鉴定,被害人张连学系因砸压致重症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事发当天早饭时曾饮酒。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玉国受雇于裴某某,被告人刘玉国及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连学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玉国的供述;证人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国过失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玉国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玉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