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学彬,男,1966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 年03月0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峰,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0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彬及其辩护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彬于2013年08月25日20时许,与王某甲、张某某(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由王某甲、张某某窜至九台市工农街沸石矿的一个山上盗窃一台挖掘机破碎头,后由被告人杨学彬在长春开车接应,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42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学彬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118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4年03月05日被告人杨学彬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学彬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学彬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从属作用,分赃较少,危害不大,同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学彬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学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学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分得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学彬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从属作用,危害不大,愿意缴纳罚金,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学彬,犯罪前已与王某甲预谋、并且被告人杨学彬与王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杨学彬不属于从犯。被告人杨学彬盗窃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学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06日起至2018年01月04日止,已扣除2014年03月05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的1日)
二、被告人杨学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