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在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东侧土地内将李某某种植的金枝垂柳677棵、云杉788棵砍掉,经物价鉴定:被砍树木价值人民币25271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塔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粮食直补资金发放表、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林木,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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