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臣,男,1975年0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密山市太平乡农丰村委会4组,住九台市。因无证驾驶,2014年0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3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臣于2014年03月10日16时许,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市文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结核医院正门西面时,与相对方向余某某驾驶的吉A8V26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韩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刘福臣驾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福臣静脉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172.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福臣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韩某某及余某某对被告人刘福臣表示谅解。被告人刘福臣因本次无证驾驶被九台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处罚,实际执行12日(2014年03月10日至2014年03月21日),2014年0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福臣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臣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福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福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福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4月14日起至2014年06月01日止,已扣除2014年03月10日至2014年03月21日被行政拘留的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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