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女,1986年0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九台市胡家乡稗子村8组,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0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4月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07月29日10时许,在九台市地下商贸城童装1道27号商铺内,趁给其女儿试裙子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铺内凳子上的黑色塑料袋盗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3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皮质钥匙包一个。经鉴定,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皮质钥匙包价值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韩某甲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