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6年0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06月15日08时10分许,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着刘希武沿九大公路由朝阳乡半拉山村务本堂屯1组向江桥方向行驶,行至九大公路67.5KM处时,撞到崔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悬挂21393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崔某甲、刘希武受伤,刘希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武和崔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刘希武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人崔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仲裁调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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