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成,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成于2001年至2013年,在九台市西营城镇官马山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山采石,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经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42.675亩。被告人王连成于2013年3月30日到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12月8日九台市林业局因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对王连成行政罚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连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周某某、张某丙、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罚情况说明、收缴罚款通知书、扣押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地权属证明、承包石场合同、罚款收据;鉴定意见: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林地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连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连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扣除已缴纳的10000元,余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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