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崇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崇山,男,1950年2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捕前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抓获,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于2014年2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崇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崇山于2012年2月12日14时10分许,在九台市纪家镇西挖村3组孙井玉家,酒后因琐事同石某某发生厮打,后持菜刀将石某某左眼砍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某某左眼部外伤已经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崇山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崇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于崇山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崇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崇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崇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崇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