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福超,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福超于2014年1月25日10时50分许,在九台市卡伦镇东风市场内,在对王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九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福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福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福超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福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