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中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中伟,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 年1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中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中伟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鸡鸣山街道,同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辛中伟持刀将魏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现被告人辛中伟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中伟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姜某甲、王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姜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中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辛中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辛中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中伟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辛中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