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驾驶吉A83Q02号小轿车沿九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财政局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孙红艳撞倒,造成孙红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符某某逃逸。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艳不负事故责任。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红艳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符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现双方当事人已和解,被告人符某某赔偿被害人孙红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孙红艳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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