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3年6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于2012年3月15日,在九台市上河湾镇玉丰村6社,将邹某乙停放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邹某甲于2012年6月9日,在九台市工农街建行楼下,将王某甲停放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邹某甲于2012年8月27日,在九台市碧水尚城小区内,将尚某某停放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邹某甲于2013年6月4日,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德馨小区内,将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甲共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其中三台已收缴并分别返还被害人邹某乙、尚某某、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乙、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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