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国,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04月2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0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0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国于2013年11月09日20时30分,驾驶吉A86J83号轿车沿九台市农电局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吉A8E063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新国静脉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314.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新国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国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新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新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5月12日起至2014年0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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