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海波,男,1981年03月11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03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3月2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海波犯放火罪,于2014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海波于2014年03月11日凌晨1时许,驾驶摩托车从梅河口市先后到九台市上河湾镇、莽卡乡,将何忠学、赵某某两家房子附近的柴草垛点燃进行打击报复,由于赵某某家柴草垛与姜某某、孙某某家柴草垛相连亦将姜某某、孙某某家柴草垛引燃,经鉴定,被烧毁柴草价值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海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海波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气象资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海波目无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常海波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海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海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12日起至2019年0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