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宏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冯长江 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洪亮,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生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长江、被告人郭洪亮及其辩护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洪亮于2014年1月6日16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镇龙嘉新城小区门口,酒后因乘车与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洪亮用啤酒瓶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013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洪亮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甲、史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郭洪亮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郭洪亮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4965.35元、误工费173.52元×100天=17352.00元、护理费120.74元×11天×2=2656.28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鉴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8598.17×18×20﹪=30953.41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110437.04元。

被告人郭洪亮答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农业户口,个体出租车司机,于2014年1月6日被郭洪亮打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3407.39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557.96元 ,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

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需全休三个月;

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医疗费票据5枚,证明共花费医疗费54965.35元;

4、鉴定费票据一枚460元;

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3500元;

6、张某某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洪亮无异议,可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洪亮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洪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洪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洪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洪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郭洪亮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965.3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误工费人民币17,35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保护,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17352.00元,请求过高,根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应保护人民币1811.10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953.4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洪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4965.35元、误工费人民币1735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1.1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以上合计:78638.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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