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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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7: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宝(化名张浩),男,自述: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宝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宝于2014年3月31日1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祥和家苑2栋2门504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联想S7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3元)、工商银行卡一张,王庆宝持该卡取现人民币9500元,上述赃款被王庆宝用于个人消费。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宝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庆宝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庆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抢劫时刀在里怀兜里,没有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庆宝于2014年3月初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识,二人约定由王庆宝帮王某某购买二手摩托车一台。同年3月30,被告人王庆宝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祥和家苑2栋2门504室王某某家中。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庆宝敲开王某某房间,持刀逼住被害人王某某,以语言威胁抢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联想S7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3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王庆宝持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9500元。上述赃款被王庆宝挥霍,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庆宝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庆宝指认祥和家苑2栋2门504室系抢劫王某某的地点以及在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取款的地点。

(3)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被抢的项链无实物、无具体型号、款式,无法作价。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5)银行交易清单证实:户名为周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出人民币9500元。

(6)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1时57分与其丈夫周某通电话。

(7)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庆宝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8)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庆宝于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2、物证

(1)赃物手机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的外观情况。

(2)刀的照片,经被告人王庆宝当庭辨认,此刀是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刀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王庆宝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李瑞南辨认出王庆宝就是在公主岭市一手机店内卖给其一部联想S750手机的男子。

4、鉴定意见

(1)公物证鉴字【2009】178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载明:2009年4月28日对王庆宝检验骨龄为18.5±周岁,证实本案案发时王庆宝系成年人。

(2)长价认刑字第1410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联想牌手机S750鉴定价格为563元。

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庆宝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我是王某某的丈夫,2014年3月31日凌晨王某某给我打了三次电话,问我家里的工行卡密码,我告诉了她。半夜那次通话她又问我密码,我说不都告诉你了吗,她说我忘记了,我说你到底干什么用,别让别人给骗了,她说不会的,我有急事,我就又告诉她一遍。再一次通电话是在早上,她打电话告诉我她被人抢了。

(2)证人李瑞南证言:一周之内的一天上午,我和朋友去手机店,看见一男的将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卖给店里的女的了。我出门时这男的问我他正用联想S750手机300元要不要,我看便宜就买下了。

(3)证人王武证言:我是王庆宝的父亲,他是1990年12月6日出生的,他没有户籍。王庆宝一个月前回趟家,把我的豪爵125红色摩托车骑走了,之后就没见到他。

(4)证人林琳证言:我和王庆宝是对象关系,他自称叫张浩,今年24岁。2014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张浩让我陪他上他姨家,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他姨大概40多岁。在他姨家的时候,我看他带了一把黑色刀,类似卡簧刀,未打开时长约15公分,单刃的,挺沉的。来长春那天,他去公主岭我干活的足疗店找我时我看见刀插在左边裤腰上,到长春他姨家时刀一直在他裤腰上。我俩是那天晚上七、八点钟到的长春他姨家,在他姨家吃的饭,然后去歌厅唱歌,唱完歌大约晚上十一、二点,我们三人又回到他姨家,后来我俩睡觉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张浩让我先出去,他跟他姨有点事要谈谈,我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后,他找我跟他走。张浩见我后跟我说出事了,他跟人打起来了。这次见面我看见张浩随身携带的那把刀了,还别在他的裤腰上,后来我们打车走的时候,他还拿出这把刀比划来的。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我在手机微信上认识了张浩。他说他是倒车的,我想买摩托车,他说帮我买。2014年3月30日他领着一个叫林琳的女孩来长春,到我家吃的晚饭。其间我问了摩托车的事,他说车在绿园区那边摩托车二手车市场,啥时都可以取,让我把钱准备好。晚饭后,我们三人一起出去,我拿卡取的钱,取钱时,我把密码忘了,给我老公周某打电话,取出2000元钱,我卡里有11500元,取钱时张浩在我旁边,应该看到卡里的钱数了。取完钱后,他带着我和林琳去唱歌,唱完歌回到我的住处,他和林琳住一屋,我自己住一屋,后来我被敲门声惊醒,大约是下半夜1点多了,我打开门,他说林琳的爸爸出车祸先走了,他要借我的卡用,他朋友把钱打我卡里,我没同意。他说你先把2000元钱给我,我应急用,就给了他钱。一会我反应过来了,我说我还没见到摩托车呢,你把钱还给我。我要钱把他要急眼了,他马上拿出一把刀,把我扑倒在床上。他拿的是一把黑的刀,折叠的,刀把10多厘米长,刀刃10多厘米长。他把我扑倒在床上,骑在我腿上,我反抗,左手支着他右手,右手支着他左手,他说我发现你防备我,你要反抗我整死你,这屋就我俩人,我整死你轻松,把钱都给我,把卡密码告诉我。我求饶,说好话,我吓的把密码忘了,他让我起来,用刀逼着我脖子,让我给我老公打电话,我从老公那里要来卡的密码,他从我脖子上拽走了项链,把我包里的500余元钱翻走了,还有在他手里的2000元钱和卡以及手机一起都拿跑了。他用刀把打我右边脸一下,我身上没有受伤。他拿的刀手把是黑色的,手刃是银白色的,刀把和刀刃加起来20多厘米长,不是公安机关给我看的这把刀。

8、被告人王庆宝供述及辩解:我和王某某是2014年3月初通过微信认识的,王某某让我帮她买摩托车。2014年3月30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林琳到长春玩,去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祥和家苑王某某家吃饭,之后我提议去唱歌。王某某在东大桥工商银行ATM机上取2000元钱,是准备让我帮她买摩托车的钱。当时我偷看到王某某的银行卡里有1万多元钱,我动了抢劫她的念头。唱歌后我们就又回到王某某家,当时是3月31日凌晨零时左右了,王某某留我俩在她家住,我和林琳住大卧室,王某某住小卧室。在大卧室呆了一会,我一直就想怎么把王某某银行卡里的钱整过来,当时我不想让林琳知道这事,就跟她讲我跟王某某有事情要谈,让她先走了。林琳走后,我就去王某某的卧室敲门,我说我有急事得先走,林琳她妈有病先走了,你要的摩托车明天给你弄来,王某某就说那我先把摩托车钱给你,之后她给我拿了2000元钱。我接过钱以后冲王某某说:“这事摩托车钱,我朋友出事了,你再借我点。”她说没有现金了,就银行卡里有钱,我就冲她借银行卡,说让我朋友往卡里打钱,王某某不同意,说怕整乱了。我就说你把银行卡借我吧,我着急用,王某某这时突然冲我往回要她之前给我的2000元钱,我当时就把手里这2000元钱揣兜了,当时看从王某某那骗银行卡骗不来了,我说话的口气就硬了,跟她讲:“你赶紧把银行卡借我,明天下午还你。”王某某还是不借,我就说:“这屋也没别人,就咱俩,你也别跟我动手,你也撕巴不过我。”王某某就害怕了,把银行卡给我了,之后我又冲她要银行卡的密码,王某某说记不清了,就向她对象要了密码,之后我就走了。走之前拿走了王某某的手机,又冲王某某要了她脖子上戴的项链,走时怕她报警,把电话线拔了。我抢劫时没拿凶器,就是用语言吓唬她了,没有打她。我跟她和林琳都说我叫张浩,抢劫时以为项链是黄金的,到手后发现不是,就给扔了。我从王某某家出来以后直接打出租车,告诉司机拉我找银行,具体是哪个地点我也说不清,先在ATM机上取3000元。之后再找家银行,这次是在人民大街乐府大酒店楼下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的65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庆宝对王某某陈述有异议,称没有打王某某,也没有持刀,只是威胁和吓她了,随身带的刀没有王某某说的那么长。经审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拿的是一把黑的刀,折叠的,刀把10多厘米长,刀刃10多厘米长;证人林琳证实:在他姨家的时候,我看他带了一把黑色刀,类似卡簧刀,未打开时长约15公分,单刃的,挺沉的……到长春他姨家时刀一直在他裤腰上。被害人王某某对刀的描述与证人林琳证实的刀的特征基本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庆宝抢劫时使用了随身携带的刀具。被告人王庆宝关于自己抢劫时没有使用刀具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宝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庆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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