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8时许,吸毒后乘坐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吉AZ4072号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与前进大街交汇处,被告人周某某殴打梁某并将其踹下车,后夺走出租车驶向高速公路方向,途中将车上的三星手机、出租车计价器扔出车外,经长平高速交警大队民警拦截,周某某在高速公路陶家屯附近下高速后弃车逃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420元。案发后,出租车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8时许,吸毒后乘坐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吉AZ4072号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与前进大街交汇处时,被告人周某某殴打被害人梁某并将其踹下车,占用并驾驶出租车驶向高速公路方向,途中将车上的三星手机、出租车计价器扔出车外,经长平高速交警大队民警拦截,周某某在高速公路陶家屯附近下高速后弃车逃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420元。案发后,出租车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出租车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4)电话查询记录及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420元的事实。
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8日驾驶出租车,拉着一名男子行驶至南关区南三环与前进大街交汇处时,被其踹下车及车被开跑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2月28日8时许,吸毒后产生幻觉,遂乘坐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吉AZ4072号出租车欲回辽宁,途中因嫌被害人梁某驾车行驶速度慢,被告人周某某殴打梁某并将其踹下车,占用并驾驶出租车继续驶向高速公路方向,途中将车上的三星手机、出租车计价器扔出车外,后因见有民警拦截弃车逃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