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 1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末的一天,在其租住的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四五小区14栋3门7楼703室内,容留齐某某和翁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末的一天,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容留齐某某和翁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3日23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又一次容留齐某某和翁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少量毒品及吸毒工具,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2014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十六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月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