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乙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高架桥下三道街与四道街之间,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承包工地上的方砖托板69个,价值人民币2691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