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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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7: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28日19时许,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印象KTV唱歌后,走到长春市南关区向阳街与东三马路交汇处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九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28日19时许,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印象KTV唱歌后,走到长春市南关区向阳街与东三马路交汇处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的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0年2月28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劣迹的情况。

(3)被害人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的情况。

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九级。

3、证人辛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殴打刘某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认其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刘某面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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