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3月6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6月28日5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KA662号吉利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邓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1.69mg/10 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