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国民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人田国民,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黑嘴子村胜利屯。2009年8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某,被告人田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国民于2014年3月22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B区8栋“33元自助酱骨头馆”门前,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贲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田国民用铁条殴打贲某某头部、面部,致贲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贲某某外伤致面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疤痕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国民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某诉称,被告人田国民实施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田国民赔偿其医疗费13764.51元、误工费30000 元、护理费 3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 元、交通费500 元、鉴定费650 元,合计人民币49114.51 元。

被告人田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国民于2014年3月22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B区8栋“33元自助酱骨头馆”门前,因被害人贲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田国民用铁条殴打贲某某头部、面部,致贲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贲某某外伤致面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疤痕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贲某某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764.51元、其误工费按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为人民币937.53元、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 元、鉴定费人民币650 元,合计为人民币1805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国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国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贲某某主张的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764.51元、误工费人民币937.53元、护理费人民币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 元、鉴定费人民币650 元,合计为人民币18055.1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拘留8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田国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764.51元、误工费人民币937.53元、护理费人民币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 元、鉴定费人民币650 元,合计为人民币18055.1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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