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立春(别名王爱军、杨成),男,自述: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08年11月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春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立春自称叫王爱军,谎称其战友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任副所长,可以为羁押在该所的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办理保外就医,于2013年10月28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附近骗取孙某某12700元。

被告人郭立春谎称自己是长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队长杨成,并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于2014年1月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蝶恋花舞厅附近以为李某某的哥哥办事为由,骗取李某某1000元。

被告人郭立春仍谎称自己是杨成,于2014年2月初在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上一邮政储蓄银行内,以帮助被害人付某某开足疗店为由,骗取付某某人民币15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2日将被告人郭立春抓获,并收缴赃款591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1910元、李某某1000元、付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立春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立春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立春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郭立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招摇撞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立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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