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1942年5月3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 小学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风景3栋3门1006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08年4月份,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南关区某道办事处某某村土地安置补偿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将户籍不在某某村十队的其子欧某某列入到安置补偿人员中,从中贪污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063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08年4月份,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南关区某道办事处某某村土地安置补偿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将户籍不在某某村十队的其子欧某某列入到安置补偿人员中,从中贪污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0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将赃款返还给长春市南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2)长春市南关区某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欧某某在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被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村征地安置分配方案不能视为安置对象。

(3)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作为小组成员同意向欧某某等人发放安置补偿款的事实。

(4)发放补助款名单,证实被告人孔某某领取欧某某补偿款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欧某某的户口曾迁出后又迁回的事实。

(6)村征地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根据分配方案欧某某无权分得安置补偿款的事实。

(7)收条,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将赃款上缴的事实的事实。

(8)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自然情况。

(9)长春市南关区某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孔某某担任村民代表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其领取安置补偿款的经过。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向欧某某等人发放安置补偿款的经过。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土地安置补偿小组成员其间同意将欧某某列入安置人员并替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孔某某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其担任土地安置补偿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安置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告人孔某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所担任的土地安置补偿小组成员所管理的村征地补偿款属村集体财产。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罪有误,应与变更。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赃款已收缴。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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