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齐杨、卢桂彬、王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贺(绰号天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杨(绰号小朔),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桂彬(绰号彬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奇(绰号齐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及王贺的辩护人刘首超、齐杨的辩护人刘财、王奇的辩护人陈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l、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贺、冯某某(未成年移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齐杨、卢桂彬经预谋,由冯某某冒充卖淫女,约被害人马某某到长春市朝阳区朝阳桥附近的鼎鑫旅店内,冯某某收取嫖资后借故离开,王贺、齐杨、卢桂彬三人进入房间,王贺持刀、齐杨持甩棍威胁被害人马某某,抢走被害人600元人民币,赃款被挥霍。
2、2014年3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贺,冯某某(未成年移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齐杨、王奇、卢桂彬经预谋,由冯某某冒充卖淫女,约被害人王某某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青苹果旅馆内,冯某某收取嫖资后借故离开,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四人进入房间,王奇、卢桂彬在门口把守,王贺、齐杨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抢走被害人现金160元,苹果5S土豪金手机一部。赃款被挥霍,苹果5S土豪金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价格为4722 元人民币。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贺、冯某某(未成年移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齐杨、王奇、李泽众(在逃)经预谋,由冯某某冒充卖淫女,约被害人何某某到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恒客旅店内,冯某某收取嫖资后借故离开,王贺、齐杨、王奇、李泽众四人进入房间欲实施抢劫,因何某某体格健硕而放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及同案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在抢劫被害人何某某时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将刀拿出来。
辩护人刘首超认为,被告人王贺对何某某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此起犯罪应当免除处罚,且王贺具有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齐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且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将凶器拿出来。
辩护人刘财认为,被告人齐杨系从犯,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卢桂彬、王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陈显平认为,被告人王奇系从犯,且具有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贺、冯某某(另案处理)、齐杨、卢桂彬经预谋,由冯某某冒充卖淫女,约被害人马某某到长春市朝阳区朝阳桥附近的鼎鑫旅店预先开好的房间,冯某某收取嫖资后借故离开房间,被告人王贺、齐杨、卢桂彬三人进入房间,王贺持刀、齐杨持甩棍威胁被害人马某某,抢走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2、2014年3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贺,冯某某(另案处理),齐杨、王奇、卢桂彬经预谋,由冯某某冒充卖淫女,约被害人王某某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青苹果旅馆预先开好的房间,冯某某收取嫖资后借故离开房间,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四人进入房间,王奇、卢桂彬在门口把守,王贺、齐杨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抢走被害人现金16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的鉴定价格为4722 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挥霍,苹果5S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贺、冯某某(另案处理)、齐杨、王奇及王奇称名为“李泽众”的朋友(在逃)经预谋,由冯某某冒充卖淫女,约被害人何某某到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恒客旅店预先开好的房间,冯某某收取嫖资后借故离开房间,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李泽众”四人进入房间欲实施抢劫,因何某某体格健硕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抢劫所得的赃物被扣押情况及返还情况。
(2)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贺、齐杨、冯某某、王奇、卢桂彬交代二起犯罪事实,经过调查均未找到被害人,故无法核实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被抓获的经过。
(5)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卢桂彬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冯某某、齐杨是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辨认出冯某某、王贺是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辨认出冯某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出卢桂彬、王奇是共同犯罪嫌疑人;王贺辨认出卢桂彬、王奇是共同犯罪嫌疑人;齐杨辨认出卢桂彬、王奇是共同犯罪嫌疑人。
3、鉴定意见
(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22元。
(2)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9时许,冯某某登记住宿在青苹果旅店二楼的208房间,之后该房间陆续有人来,大约在22时左右208房间有人争吵,过了一会儿从208房间出来5名男子,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到楼下看,一分钟左右,从对面的超市出来一个男子,跟他说刚才在青苹果旅店208房间被四个男的抢走一部手机和一些现金。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20时许,他在网上与一个网名叫“一往情深”的约好在南关区青苹果旅店见面,到长春市南关区青苹果旅店208房间内,他给了该女子700元钱,该女子要出去上厕,他跟了出去,刚出房间就被四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推回房间,并遭到拳脚殴打,身上的160元钱和手机被抢走。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他通过手机上网聊天认识一个女子,后相约见面,见面地点记不清了,见面后给该女子1000元钱,女子拿钱离开后,进屋两个男的,手里拿着的尖刀,他怕被伤害,就给了600元钱。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3月份,他上网认识一个女孩,相约到南关区三道街的一个旅店过夜。见面后他给了女孩900元,女孩出去买水刚走就进来了三个男子围在他身边,像要打架,后三名男子见他没服软,转身就出去了。
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贺的供述,证实:他跟冯某某提出的由冯某某以卖淫的方式在网上钓嫖客,然后约到事先开好房间的旅店,冯某某找借口离开,他们男的进屋向嫖客要钱,嫖客不给就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嫖客的钱。2014年3月初,冯某某将嫖客约到长春市朝阳区鼎鑫旅店后离开,他拿七星刀、齐杨拿甩棍、彬子空手进入的房间,威胁嫖客并抢走人民币600元;2014年3月的一天,冯某某将嫖客约到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恒客旅店后离开,他和齐杨、王奇及王奇的一个朋友空手进的房间,因见嫖客身体健壮而主动放弃抢劫。2014年3月9日晚,冯某某将嫖客约到长春市南关区青苹果旅店后下楼离开,他和齐杨、王奇、彬子上楼,当时嫖客要走,他就把嫖客推进屋,并和齐杨、彬子殴打嫖客,齐杨上去翻出一张农行卡、100多元钱,还有一部苹果5S手机。
(2)被告人齐杨的供述,证实:王贺提出来由冯某某上网以卖淫的方式钓来嫖客,到旅店后冯某某找理由离开,男的进屋向嫖客要钱,不给就打骂逼嫖客给钱。2014年3月初的一天,冯某某将嫖客约到长春市朝阳区鼎鑫旅店后离开房间,他和王贺、彬子三个人进的屋,当时王贺七孔砍刀,他拿甩棍,嫖客挺害怕的,给王贺拿了600元钱。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冯某某将嫖客约到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恒客旅店后借故离开房间,他在房间外站着,王贺、王奇、王奇的一个朋友进屋,不一会儿,王贺等人出来并说啥也没抢到。2014年3月9日晚上,冯某某将嫖客约到长春市朝阳区青苹果旅店后找借口离开房间,他和王贺、王奇、彬子四个人上的楼。当时嫖客要走,王贺把嫖客推进屋并向嫖客要钱,嫖客给王贺100元钱,王贺把嫖客按住又翻出50多元钱。他和王贺将嫖客打了,并从嫖客兜里翻出一部苹果5S手机,王奇和彬子没动手。
(3)被告人王奇的供述,证实:王贺提出来的由冯某某在网上以卖淫的名义把嫖客约到事先选好的旅店,冯某某找借口离开,男的进屋向嫖客要钱,不给就抢。2014年2月末3月初,冯某某将嫖客约到南关区三道街恒客旅店后离开房间,他和王贺、小朔、李泽众进的房间,王贺见嫖客身体健壮,未让动手实施抢劫。2014年3月9日晚,冯某某将嫖客约到南关区青苹果旅店后离开,他和王贺、小朔、彬子上的楼。当时嫖客要走,王贺把嫖客推进房间,并和小朔殴打嫖客,彬子帮忙按嫖客,他在房间门口望风。王贺和小朔都搜了嫖客的身,是谁翻出来的苹果5S手机以及翻出来多少钱他不知道。
(4)被告人卢桂彬的供述,证实:天成提出来让子墨(冯某某)以卖淫女的身份在网上钓嫖客到选定的旅店,子墨不跟嫖客发生关系找借口溜走,男的进屋后抢这个嫖客的钱物。2014年3月初,子墨从网将嫖客约到长春市朝阳区鼎鑫旅店后借故离开,他和天成、小朔进的房间,天成拿一把长约50公分左右的砍刀,小朔拿一根甩棍,天成向对方索要了600元钱。2014年3月的一天,子墨从网上将嫖客约到南关区青苹果旅店后下楼离开,他和天成、小朔、王奇上的楼,当时嫖客要走,天成把嫖客推进屋,他和王奇堵在门口,天成和小朔动手打嫖客,天成从嫖客身上翻出几十元钱,一部苹果5S手机。
(5)同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关野教她和王贺,由她以卖淫女名义在网上钓嫖客,约好见面后,拿到嫖资找借口离开,王贺等人进屋抢嫖客的财物。2014年3月初,她以卖淫女的身份从网上将嫖客约到长春市朝阳区鼎鑫旅店,并收取嫖资后离开房间,王贺、齐杨、彬子上去抢的,后来王贺说抢到600元钱。2014年3月的一天,她又以卖淫女的身份从网上将嫖客约到长春市三道街恒客旅店,收取嫖资后以买水为由离开房间,王贺、齐杨、王奇、王奇的朋友进房间抢的,后来其听王贺说进屋后没敢抢。2014年3月9日晚,王贺和王奇以她的名义在网上将嫖客约到长春市南关区青苹果旅店208房间,她跟嫖客见的面,收取嫖资后以上厕所为由离开房间,王贺、齐杨、王奇、彬子进去抢的,之后其听王贺说把对方打了,抢得苹果5S手机一部、100多元钱。
上述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被告人齐杨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人王奇、卢桂彬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王贺的辩护人刘首超、王奇的辩护人陈显平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齐杨的辩护人刘财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1、被告人王贺、齐杨、卢桂彬、王奇以及同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贺、齐杨、卢桂彬、王奇、冯某某共谋由冯某某在网上以卖淫的名义把嫖客约到事先选好的旅店后找借口离开,王贺等人进入房间对嫖客进行抢劫的事实。2、被告人王贺、齐杨、卢桂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于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鼎鑫旅店,王贺持刀、齐杨持甩棍进入房间,被害人马某某因害怕而交出人民币600元的事实;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能够佐证证实其看见王贺、齐杨持有凶器,因害怕被伤害而当场交出人民币600元的事实;同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可佐证马某某被抢人民币600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贺、齐杨、卢桂彬、王奇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于2014年3月9日晚,在长春市南关区青苹果旅店,卢桂彬、王奇守在房间门口,王贺、齐杨进入房间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抢得人民币16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同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也可佐证王某某的苹果5S手机和现金被抢的事实。4、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恒客旅店,王贺、齐杨、王奇、“李泽众”在抢劫何某某的过程中,因见何某某身体健壮而主动放弃的原因;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亦能够证实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的一个旅店,被三个男子围在房间内,像要打架,后三名男子见他没服软而离开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贺、齐杨提出的没有将凶器拿出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贺及辩护人、齐杨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王贺、齐杨、卢桂彬的供述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贺持刀、齐杨持甩棍进入房间;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亦能够证实他看到王贺、齐杨持有凶器进入房间,故王贺、齐杨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伙同齐杨、卢桂彬、王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贺、齐杨、卢桂彬、王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贺、齐杨、王奇在欲劫取被害人何某某财物时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贺、齐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桂彬、王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贺、卢桂彬、王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贺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贺对何某某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齐杨及辩护人提出的齐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中,被告人齐杨均同他人事先预谋劫取财物,并伙同他人采取持械或暴力威胁的方法,于2014年3月初,先后持甩棍威胁被害人马某某,致马某某恐惧不敢反抗而当场交财物;暴力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压制王某某的反抗,并当场抢走王某某的财物;欲劫取被害人何某某财物时,因何某某身体健壮而被迫自动放弃,齐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齐杨的辩护人提出的齐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齐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属辅助作用,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奇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奇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齐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卢桂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