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WP750号黑色红旗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迟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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