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仕祥,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祥于2014年7月31日2时至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采取划破纱窗入室盗窃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C18栋3门201室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窃男士手表一块,三星牌机一部,男士挎包一个,现金人民币6035元;进入C27栋3门201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三星手机一部;进入C29栋2门202室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vi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元;进入C29栋1门201室被害人朱某某中盗窃时被保安发现,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470元。

综上,被害人陈仕祥入室盗窃四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5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盗窃赃款、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崔某某陈述、被告人陈仕祥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仕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仕祥在盗窃被害人朱萍财物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4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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