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等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嘉琳,刘巍,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杜某某、崔某某、祝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伟,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嘉琳、刘巍,被告人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孙某、崔某某、祝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崔某某、祝某经预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国商成基写字楼1036室分别以“创世纪考研”、“恒升教育”、“零起点教育”三个培训机构的名义非法招收考生。三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以为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承诺传送考试答案的方式非法牟利,利润按各自机构获利分配。
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国商成基写字楼1036室,以“创世纪考研”的名义,非法招收研究生考试考生,并承诺向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传送考中答案。期间,孙某加入了“红领巾为您服务3”助考群,准备在考试当天从该群中获取答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9万元,部分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国商成基写字楼1036室,以“恒升教育”的名义,非法招收研究生考试考生,并承诺向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传送考中答案。被告人崔某某与孙某达成合意,从孙某处获取考试答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给考生发放、调试考试作弊设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国商成基写字楼1036室,以“零起点教育”的名义,非法招收研究生考试考生,并承诺向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传送考中答案。被告人祝某与孙某达成合意,从孙某处获取考试答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祝某在给考生发放、调试考试作弊设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祝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
(二)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初,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商务1603室以“长春顺达教育培训学校”的名义非法招收考生,并承诺向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传送考中答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在给考生发放、调试考试作弊设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某非法获利21.4万元,部分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杜某某、崔某某、祝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杜某某、崔某某、祝某明知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试题及试题答案是国家秘密却故意非法获取,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杜某某、崔某某、祝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杜某某、崔某某、祝某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过程中即被抓获,属预备犯,对四被告人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崔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崔某某分别以“长春顺达教育培训学校”及“恒升教育”的名义招收考生,各自单独收取费用,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秘密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祝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孙某作案工具诺基亚非智能手机2部、国产手机2部、苹果5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8655元;被告人杜某某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iph-100电话1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1.4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作案工具白色iphone 5s1部、三星非智能手机1部、菲利普非智能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祝某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1部、菲利普非智能手机1部、三星非智能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