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 年12月1 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六马路经营鑫合物资经销处钻头柜台,销售假冒“万金”牌钻头 320350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3087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六马路经营鑫合物资经销处钻头柜台,销售假冒“万金”牌钻头 320350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3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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