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4日,以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515号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22日,以遗失该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登报挂失并重新补办,又于2013年4月11日以重新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孙某某已将房屋转让他人,被害人杨某收到借款利息人民9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4日,以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515号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22日,以遗失该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登报挂失并重新补办,又于2013年4月11日以重新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以支付利息为由给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8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 户籍证明材料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被抓获的经过。
(3)房产证挂失登报证明、公证书、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刘某以房产证抵押借款后又将房产证挂失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以房产证抵押借款后又将房产证挂失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以房产证抵押借款后又将房产证挂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被害人杨某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罪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杨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月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天 琴
审 判 员 孙 剑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效 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忠国
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