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阳,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阳、胡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阳及其辩护人邢洪举、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阳伙同胡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重庆路交汇处的66路公交车站点,由李洪阳抢夺被害人徐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1159元。赃物被卖掉,赃款二人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李洪阳伙同胡某、王某某(已治安处罚)经预谋,于2014年4月7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附近的健康胡同,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金项链未遂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11635元。
被告人李洪阳伙同胡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7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般若寺东门260公交站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金项链一条和鱼形黄金吊坠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7077元。赃物被卖掉,部分赃款二人用于个人消费。剩余3600元赃款及鱼形黄金吊坠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洪阳、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洪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洪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洪阳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同李洪阳、王某某抢夺李某某金项链一起,胡某只起望风作用,不应认定为犯罪。胡某在另外二起抢夺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阳伙同胡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重庆路交汇处的66路公交车站点,由李洪阳抢夺被害人徐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1159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李洪阳伙同胡某、王某某(已治安处罚)经预谋,于2014年4月7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附近的健康胡同,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金项链未遂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11635元。
被告人李洪阳伙同胡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7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般若寺东门260公交站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金项链一条和鱼形黄金吊坠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7077元。赃物被卖掉,部分赃款被挥霍。剩余3600元赃款及鱼形黄金吊坠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洪阳、胡某被抓获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洪阳、胡某的自然情况。
(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洪阳、胡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物证:
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夺的部分赃物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害人被抢夺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洪阳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胡某预谋后,三次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李洪阳预谋后,三次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洪阳、胡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阳、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阳、胡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洪阳、胡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洪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洪阳属从犯及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同李洪阳、王某某抢夺李龙凤金项链一起,胡某只起望风作用,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另外二起抢夺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洪阳与被告人胡某共同预谋抢夺并一同在作案现场寻找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李洪阳实施抢夺行为,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虽有不同,但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洪阳、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洪阳、胡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同李洪阳、王某某抢夺李龙凤金项链一起,胡某只起望风作用,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