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春光,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俊男,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及左某某的辩护人马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5日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天天精华煮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吵,后无故用啤酒瓶子将贾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符合伤残十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人艾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门诊手册损坏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5日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天天精华煮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吵,后无故用啤酒瓶子将贾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额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符合伤残十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贾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民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的地点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4)门诊手册,证明被害人贾某某被殴打致伤后治疗的情况。

(5)项链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项链被被告人损坏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她和贾某某在天天精华煮火锅店吃饭时,贾某某被邻桌的三名男子打伤,项链也被拽坏,她也被邻桌的两名女子殴打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在天天精华煮火锅店内20号桌的几名男子用啤酒瓶和拳脚将16号桌的男子打伤,16号桌的女子过去拉架,也被20号桌的两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子给打了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在天天精华煮火锅店内,郭某某和另一个女子将邻桌的一个穿白色衣服女子拽倒在地上用拳脚打了,董某某和另外两个男朋友将对方那个男的按在凳子上面用啤酒瓶打的事实。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他和艾某某在天天精华煮火锅店吃饭,斜对面桌的三男三女在吃饭时闹,将一根筷子扔到艾某某的碗里,对方不但不道歉还骂人,店经理过来将他们劝开。他低头拿手机时,对桌的人站起来,其中一个身材略胖的男子问他是不是打电话找人,并开始骂。之后对方的三个男子拿起啤酒瓶扔向过来,并冲上来用啤酒瓶将他打伤,艾某某也被对方的两个女子拽开并殴打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他和董某某、芦某某等人六人在天天精华煮火锅店内吃饭,因在筷子游戏与邻桌吵了几句,被老板劝开。在要走时,他将旁边桌上的男子按住,和董某某、芦某某一起用啤酒瓶和拳脚殴打该男子,赵某某、郭某某将旁边桌上过来拉仗的女子拉开并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2时许,他和董某某、左某某等人六人在天天精华煮火锅店内,因筷子蹦到邻桌,左与对方吵了几句被经理劝开。之后左某某见对方男子在摆弄电话,就过去将邻桌男子按在桌子上,他与左某某、董某某用啤酒瓶和拳脚上殴打邻桌男子。邻桌的女子过来拉仗,被赵某某、郭某某拽到一边给打了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他和左某某、芦某某等六个人在天天精华煮饭店吃饭,因在玩筷子游戏与邻桌的一男一女吵了几句被老板劝开了。要走时左某某看见邻桌的男子在打电话,就用啤酒瓶打邻桌的男子,他和芦某某看到左某某动手打了,也拿啤酒瓶过去打邻桌的男子,邻桌的女子过来护被打的男子,赵某某、郭某某上来打了邻桌的女子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她和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天天精华煮吃饭,因筷子掉到邻桌的锅里,与邻桌的一男一女吵了几句被老板劝开了。要走时左某某看见邻桌的男子用手机打电话,以为在找人打架,就过去打对方男子,董某某和芦某某也拿啤酒瓶过去打对方男子。邻桌的女子过来拉左某某,她就将其拽倒,与赵某某一起用脚踹该女子的事实。

(5)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她与左某某、芦某某等六人在天天精华煮饭店吃饭,因在玩游戏时筷子弹到旁边邻桌上,与对方吵了几句被老板劝开了。要走时左某某看见邻桌的男子在打电话,以为对方再找人打仗,就过去打邻桌的男子,芦某某、董某某也拿啤酒瓶过去打邻桌的男子。邻桌的女子过来拉仗,她和郭某某就过去将邻桌的女子给打了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4]20号,证实被害人贾某某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4]58号,证实被害人贾某某额面部损伤符合伤残十级。

6、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均无异议。

本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郭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左某某、芦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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