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徐某某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厂繁荣小区2期20栋2门204室,盗窃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5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化松江小区7号楼4单元503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5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阿迪达斯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小区2号楼2单元11楼于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伏特加酒一瓶(价值人民币9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盗窃被害人范某某惠普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四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568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零时许,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星城国际楼下时,遇见民警肖某某、治安员信某等人正在巡逻,徐某某、张某某因惧怕检查而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警察拦下,二被告人将民警肖某某、治安员信某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肖某某头部、胸壁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6000元,肖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的行为中均采取了暴力手段,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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