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傲某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10日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女,1993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傲某某、丁某、胡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傲某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闫文奇,被告人胡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傲某某、丁某、胡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4年1月7日1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芒果假日宾馆601房间内,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当场给刘某某拍摄裸照的方式相威胁,敲诈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并且让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写了一张人民币五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傲某某和胡某以将裸照公布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欠条上的五万元钱,被害人刘某某未给付。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傲某某人民币2500元、收缴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丁某家属将人民币910元汇入刘某某账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傲某某、丁某、胡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五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5万元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积极参与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