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7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2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驾驶吉Al9M62号捷达牌小轿车,沿长春市大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解放大路与大经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l5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的照片等材料、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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