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逮捕,于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3年8月12日13时许,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一号公寓20栋一日租房内,以张某某若不还一万元欠款就不能走为由,将其拘禁在房间内并对其殴打,迫使张某某签署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宋某某让李某某于当日17时许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日租房带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电力小区1-15栋2门701室的程某某家中,并找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另案处理)、继续以要债为由殴打张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至8月13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拨打110报警并逃离拘禁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2014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