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于2014年3月2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正门一楼大厅内,因其女友王某某与其分手后与夏某某相处,用自己事先购买的菜刀将被害人夏某某头部、背部砍伤,后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胸部砍伤,外伤致夏某某头皮创口8.8厘米以及颅骨骨折。经鉴定,夏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符合伤残十级。外伤致王某某右侧血胸,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廉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两万五千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廉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