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辛某将结识的被害人姜某约至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其朋友的住处后,当见到姜某手上带着一枚金戒指,便谎称自己下午要去打台球比赛,如果带上戒指会很有面子,因姜某不同意,辛某又谎称打完比赛,就来接姜某去吃饭,然后将戒指还给姜某,姜某信以为真,便将戒指交给辛某。案发后,辛某将戒指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71元。同年3月6日,辛某返还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甲某证言、被告人辛某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辛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