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7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10月间,与被害人金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当被害人金某发现刘某某已婚,便向其提出分手,遭到刘某某的拒绝。同年12月12日,刘某某在金某居住的长春市南关区永春批发商厦6栋634房屋内,威逼金某与正相处的男朋友分手,继续与他本人相处,刘某某再次被金某拒绝后,便将金某的手、腿用塑胶带捆绑,威逼金某拿出人民币4258元,并与其身上携带的少量钱款让其朋友转递给自己的母亲,后又将房门的缝隙用胶带封住,打开煤气阀,让金某躺在床上,随同其自杀。后因金某的朋友报案,公安人员进入金某的房屋内,刘某某关闭了煤气阀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放开室内煤气阀门,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仅因被害人金某不同意与其相处男女朋友关系,便在金某房屋内,采取释放煤气的手段,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金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应与其所犯有的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刘某某提出的他没有完全打开煤气阀门等相关辩护意见,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可予以采纳,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故意杀人罪】、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抢劫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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