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淼,吉林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孙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曲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3年6月28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近埠街附近,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进入近埠街7号楼楼道内,曲某某趁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金项链抢走,后二人共同逃跑。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7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同案曲某某供述、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与曲某某共同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于淼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