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4月13日23时许,在长春大街与福寿街交汇处永禾烟酒超市门前,因琐事用木棒将被害人庄某某打伤。经鉴定,庄某某胸部外伤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伤残十级。案发后,初某某赔偿庄某某人民币5.3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害人庄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初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