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周某于2013年2月1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内,盗窃被害人甲某专卖店阿迪达斯品牌T恤衫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外套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
被告人王某、周某于2013年2月1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时尚小镇内,盗窃被害人乙某店内腰带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王某、周某于2013年2月1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时代小镇内,盗窃被害人丙某店内腰带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元。
被告人王某、周某于2013年2月1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新天地购物公园内,盗窃被害人丁某店内男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币588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周某共盗窃四起,盗窃赃物共计人民币1518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涉案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陈洋证言、被害人甲某、乙某、丙某、丁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犯有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当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