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某因被害人韩某某与其分手而心怀不满,于2013年11月11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政协宿舍11栋3门332室,用事先从被害人韩某某处偷来的房门钥匙进入韩某某的住处,当被害人韩某某与其男友张某某外出回来后,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二人的头部、颈部连扎数刀,被害人张某某挣脱逃跑并报警。警察来后,将被害人韩某某救出,被告人封某某用尖刀割破自己颈部与警察对峙,后被制服。经鉴定:韩某某头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某头部、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证人孙柏平、张荣证言及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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